November
2025
广西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 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商业承兑汇票”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认定规则
广西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
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商业承兑汇票”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认定规则
01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2日,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南宁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Ⅱ标段)》,约定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合同暂定造价为162296522元,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8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20%,承兑期限为6个月等等,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条件等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21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21期月度工程款共计153624783.85元,其中现金支付及以房抵款59949427.1元,开立商业承兑汇票93675356.75元。开立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其中已兑付商业承兑汇票80760138.1元,到期拒付商业承兑汇票12915218.65元。案涉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11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剩余176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自持。在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已兑付结清的为9750000元。另有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被拒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持票人清偿;有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被拒付引发另案票据纠纷,生效判决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某建设集团公司多次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工程款13715218.6元。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76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所自持,因某建设集团公司自持的汇票未得到承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相应债务未清偿,原因债权没有消灭,某建设集团公司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到期拒付的12915218.65元商业承兑汇票中,有111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由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转让中已经取得对价,其票据权利已被处分,且某建设集团公司现在已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且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持票人已经向出票人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也已经实际兑付清偿了9750000元,若仍支持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其背书转让部分的工程款,则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就存在重复支付款项的情况。故对某建设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票,除非有证据证明某建设集团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据此可以请求广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外,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得再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若某建设集团公司今后承担了票据责任,可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广西某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判决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65218.65元。
03
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被拒付承兑汇票等值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中已由承包人背书转让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人通过承担票据责任重新取得票据权利的除外。
04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流动资金压力,但因市场下行,发包人开具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引发的纠纷亦随之涌现。在该类纠纷中,存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两种权利的竞合,承包人依法有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请求权,但对承包人已背书转让部分的票据,实际持票人可能已向发包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承包人原则上不能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否则发包人将面临重复支付的情况。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实践中要区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来源: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