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April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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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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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在执行过程中,如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应的有企业破产制度,如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对应的有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规制。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实施较早,相关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但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实践过程中,因涉及不同法院执行工作的协调以及各类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对此,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进行梳理和阐释,希望对大家办理参与分配案件有所帮助。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参与分配,是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多个金钱债权竞合问题,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事诉讼法重要制度。

 

二、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常常出现法院对被执行人潜在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并且对债权人名下的财产无法确定真实的财产价值的情形,此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山东高院及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第6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
(4)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若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参与分配的主体


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笔者通过查询相关案例,被执行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但通过查询,最高院大部分的观点仍认为,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案例1: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09中,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由此,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名嘉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横琴康鸿公司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且横琴康鸿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泰安名嘉广场C区的房地产享有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亦不符合有权直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形。


案例3:(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


翟建伟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为法人,不适用前述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因此,翟建伟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的主体


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可以分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及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式: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7条,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按照《民诉法》第十九章的规定,执行依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调解书等等。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78条 参与分配的期间和形式: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终结前提出。


享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式: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不需要取得生效判决即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0条 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综上得出的结论: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另案首封的执行法院对该抵/质押物已拍卖变卖获得价款,优先债权人可无需取得生效判决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7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较为容易理解,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


1、被执行财产为货币资产
(1)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日为截止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
(2)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为截止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3)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一款“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2、被执行标的为非货币财产
(1)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为截止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
结合上述,各省高院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存在细微差别,我们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裁定】对此态度较为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虽然已经裁定过户,但拍卖款项尚未发放,在法院账户内,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
(五)执行程序中先后受偿原则与比例受偿原则冲突与适用
现行《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确定了财产分配的三种处理原则:
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先后受偿原则;
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比例受偿原则。
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普通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现行《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系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不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者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二者共同构成了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一个债务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更加紧密,分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热议的话题之一。从其本源上讲,来源于对我国破产制度的补充,维护了相应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很多方面还有不足,加大了实践中执行的难度以及复杂度,需要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所有申请参与人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