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22
承包方单方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包含工程折价抵偿的意思表示
引言: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权利并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取得,而是法定取得,无需法院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有以下四种行使方式:(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将建设工程折价并达成协议;(2)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其对该建设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包人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承包人参与到工程变卖款或拍卖款的分配程序中。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固然是行使优先权的一种方式,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权利人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为了保障实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应从宽掌握,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认可其行使了此项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见(2021)鲁06民终6857号)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单方发函的形式是否为合法有效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方式却存在争议。
案例小结
本文中案例一同案例二均出自江苏法院,其均不认可发函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
案例三和案例四,前者认为由于当事人在函件中没有同对方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内容,因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主张方式,而后者认为对于以双方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完成标准,法律并无确定的要求。只要承包人在规定的6个月期间范围内,向对方主张了该项权利,即应视为其按规定行使了权利,而并非要求双方一定要就建筑工程折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是实际完成折价的具体事宜。
案例五、案例六、案例七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五中,由于当事人在函件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同时也主张了将工程折价,该方式被最高院认可。在案例六中,其观点同案例三一致,同样认为发函催告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如果不包含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有效方式。但是在后来的案例七中,最高院改变了这一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该以何种方式主张,因此只要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从上述案例形成的时间分析,各地法院对以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基本趋于认可,但是对发函方式的完成标准,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仍未能统一。主要争议在于函件内容是否需要包含将工程折价抵偿的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通过单方发函是实际中较为普遍以及方便的主张方式,函件文字内容的表达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笔者通过检索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的案例,总结出如果函件内容仅仅涉及的是催要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要求与对方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内容,那么这些函件的内容可能会被认为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不符。虽然最高院最新案例并未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做限制,但基于前后案例观点的差异,为了避免实务争议,律师建议,如果施工方想要通过单方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在函件内容中明确将该工程折价抵偿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避免审判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做出不利己方的裁判。
案例一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230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18.06.22
本院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的工程款或以诉讼形式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为合法有效的方式。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以曾向灵山公司发函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为:1、中建八局公司在2011年即已向灵山公司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却在两次工程款诉讼中均未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直到2018年才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其存在严重怠于行使权利之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从优先受偿权设置的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备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其权利性质类似于法定抵押权。从权利效力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抵押权,如果仅以发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具备公示公信的外观。3、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看,承包人最终实现以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即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仅通过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通过诉讼等形式尽快将工程进入拍卖、变卖等程序,既无法实现自身的优先受偿权,也使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案例二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镇江华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064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18.08.10
本院认为,承包人提供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提供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效力。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需要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予以主张。因此,瑞峰镇江分公司通过其于2013年3月11日向华港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其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案例三
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541号
函件内容:
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蜀通公司向集洲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集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应积极协助并配合蜀通公司行使对本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及法律赋予的其他一切权利。2014年1月6日,蜀通公司向集洲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润州.金外滩一期工程(1、2、8、9、10、14、15、16,17、18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书集洲公司已收到。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收到完整、真实的工程竣工以及结算资料后3日内拨付工程款达到工程造价的85%。请集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依法主张权利并行使该工程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蜀通公司虽在催款函中明确提出蜀通公司享有对本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强调集洲公司应积极协助并配合蜀通公司行使权利,即使案涉1号楼项目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蜀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之后有权就1号楼工程款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从两份《催款函》的内容看,特别是在2014年1月6日其向集洲公司最后一次发函中表述为:“否则我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并按照贵公司承诺行使该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函件仅是在声明有一种权利而并非是主张该项权利,该函涉及的是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要求与集洲公司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内容,故这些函件的内容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行使方式不符。蜀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通过发函的形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是其对权利的拥有与权利的主张行使的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
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80号
函件内容:
龙西公司2013年7月23日向长征集团发送的《付款请求函》中载明:龙西公司有权保留以承建的厂房优先清偿所欠工程款的权利。
法院观点:
根据前述规定内容,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并不必须经法院确认。法律允许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就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工程价款的方式行使权利。对于以双方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完成标准,法律并无确定的要求。基于该项权利设置的目的,从保护承包人权利的角度,只要承包人在规定的6个月期间范围内,向对方主张了该项权利,即应视为其按规定行使了权利,而并非要求双方一定要就建筑工程折价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是实际完成折价的具体事宜。
案例五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昆明二建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的催告函及其他证据仅是证明其声明自身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价款是否折价进行过协商,即不符合民事权利行使的实施方式。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昆明二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六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法院观点:
而在本案中,无论是《撤场协议》的约定,还是正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金凤桐公司发函催告金凤桐公司将第二批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正太公司与金凤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
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龙鑫能源申请再审称:
且中冶天工在催款函中明确表示“如果龙鑫能源不付款,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说明中冶天工自知催款函不能主张该优先权,而只是催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与建设单位实际性的商谈作价事宜,在催款未得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提起主张该优先权的诉讼。但中冶天工既未发出折价或者拍卖的要约进行协商,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谓的催款函依法不能视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