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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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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人不看章”的时代,建工挂靠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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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来自新疆的张磊和奚向军拿到了一个道路工程的施工机会,但是他们对道路工程的施工却没有相应的资质。两人找到了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借用其资质参与了某道路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这是一种业内普遍存在的操作——挂靠。

 

中标后,两人以天瑞公司名义组织施工。项目施工一切正常进行,直到他们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引来了李存盛。李存盛也想要分一杯羹。他找到张磊和奚向军,双方一拍即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李存盛负责该项目一标段的劳务施工。合同落款处,只有张磊、奚向军和李存盛三个人的签名和手印,没有天瑞公司的公章。

 

工程干完了,钱却没有付清。李存盛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磊、奚向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要求天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他的理由是:张磊和奚向军以天瑞公司名义施工,他们就是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天瑞公司必须为他们的行为"买单"。天瑞公司喊冤:"我们根本不认识李存盛!张磊和奚向军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们跟李存盛签的合同从头到尾没有我们的公章,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李存盛的任何请款要求,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付给过他!"

 

案件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裁定。法院查明了一个关键事实:李存盛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张磊和奚向军是挂靠施工——就在签约前不久,该项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引发过上访事件,李存盛对此知情。在此背景下,他仍然选择与个人签约,而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向天瑞公司核实张奚二人的代理权限。最高法一锤定音:李存盛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张磊和奚向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瑞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这个案件的裁判逻辑,揭示了建设工程挂靠领域最核心的法律命题:当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采购、借款时,被挂靠公司到底要不要买单?如果李存盛在签约前要求天瑞公司加盖公章呢?如果张磊和奚向军手里拿着天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呢?如果天瑞公司之前已经向李存盛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呢?如果李存盛完全不知道挂靠这回事呢?任何一个变量的改变,都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而现实中,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现象依然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正呈井喷之势

 

更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正式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规则——印章真伪不再是决定因素,签约人的身份和权限才是审查重心。这意味着,过去那种"章是真的就认、章是假的就不认"的简单逻辑已经过时,整个分析框架被根本性重构。

 

挂靠与表见代理的基础关系

什么是挂靠?

挂靠不是法律术语,而是行业惯用语。在法律规范中,对应的表述是"借用资质"或"出借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种即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就是法律对挂靠的规范表达。

挂靠的本质: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以被挂靠人的主体身份对外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从事施工活动。被挂靠人通常不出资、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本质:一个无权代理行为,因为特殊原因,被法律"当作"有权代理来对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解读这一条文,需要澄清一个容易混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了代理权、或者曾经有但现在已经终止——在任何一种情形下,他实施的就是无权代理行为。按照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表见代理制度为无权代理设了一个“例外”——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法律牺牲了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转而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强制被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买单”。

 

  挂靠与表见代理的叠加效应

挂靠行为天然地制造代理权外观。这是理解挂靠与表见代理交叉问题的逻辑起点。挂靠人之所以能"挂",恰恰是因为他借用了被挂靠公司的名义——他对外宣称自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活动,在工地立起写着公司名称的公示牌,向发包人开具公司抬头的发票,甚至手里拿着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这些行为,恰恰就是表见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权外观"。同时挂靠人身份的模糊性,是问题的深层根源。在法律上,挂靠人不是被挂靠公司的员工。但在事实上,他在施工现场扮演的角色,与公司真正委派的项目经理几乎没有区别——他管理工人、采购材料、协调进度、签署单据。对于外部的材料商而言,他们接触到的就是这个"项目经理",他们无从知晓这个人的劳动合同签在哪里、社保由谁缴纳、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这种身份的模糊性导致一个尖锐的法律追问:材料商信任的究竟是挂靠人这个人,还是挂靠人背后的那家公司?如果他信任的是那家公司,那么挂靠人只是公司的一个“传声筒”,公司应当为挂靠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他信任的只是挂靠人这个人,那么他压根不在乎背后的公司是谁,合同就应当只约束挂靠人自己。

 

裁判规则的重大转向——“看人不看章”

在传统司法实践中,由于印章被视为法人意志最直观的载体,法院在认定合同成立及效力时,长期存在"认章不认人"的裁判惯性。只要合同上加盖了真实的公司印章,通常即推定合同成立并约束法人;反之,即便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若未加盖印章,其效力也可能受到质疑,尽管这一观念本身与《民法典》第490条“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存在明显张力: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身就是法人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加盖印章从来就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然而,这种根深蒂固的“印章迷信”,在实践中长期支配着大量裁判。但是这一传统惯性正在被根本性扭转。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首次明确提出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规则或代理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正式施行。第22条将《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升级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条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演变的核心在于:将审查的重心从“印章的真伪”彻底转移到“签约人的权限”上。印章仅仅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外在手段和形式,其本身并非权力的来源。权力的真正来源是法人的授权。因此,只要签约人(如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即便使用了假章,合同也依然有效,法人需承担责任。反之,即便使用了真章,但签约人明显超越权限,且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合同也可能无法约束法人。这一理念对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职务”所代表的权限外观,其重要性已经远超一枚孤立的印章。

 

建工领域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以及司法适用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常见表现形式

类型一:印章类表见代理

这是最常见、最传统、也是"看人不看章"规则冲击最为直接的类型。

实际施工人持有建筑企业的真实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此类情形的裁判规则相对清晰:一旦印章经鉴定为真实,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代理权外观——即告成立。建筑企业若要免责,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而这种举证在实践中极难实现,因为"持真章"本身就是最强的代理权外观。但这不意味着建筑企业毫无抗辩空间。在"看人不看章"的框架下,即便印章真实,法院仍会追问一个前置问题:盖章的人在那一刻有没有权限? 如果一个仓库管理员拿着真章签署了一份对外担保合同——这完全超出了任何仓库管理员的职务权限——相对人如果连对方的身份都没有核实,就可能被认定为"有过失"。

如果持伪造或者私刻的印章签约,旧路径下,一旦鉴定出印章系伪造,法院往往会直接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章是假的,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但新路径下的分析框架更为精细,法院会审查三个递进的问题:第一,建筑企业是否存在管理过错? 如印章保管混乱、曾丢失印章未及时声明、长期存在多枚印章混用、对私刻印章行为知情却未制止——这些"可归责性"因素将成为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考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案即持此立场:挂靠人虽私刻被挂靠人印章,但挂靠关系本身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构成表见代理。第二,除印章外是否有其他权利外观因素叠加? 这是"看人不看章"逻辑的集中体现。即便印章是伪造的,如果签约人同时具备项目经理身份、持有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在工地公开以公司名义活动、公司此前已就该类交易支付过款项——这些"补强因素"叠加在一起,仍然可能让法院认定相对人的信赖是合理的。一个项目经理拿着假章,与一个普通工人拿着假章,形成的权利外观强度天差地别——尽管两枚章"假"的程度完全一样。 这正是"看人不看章"的要义所在。第三,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不能简单随便地签约,然后主张"章看起来没问题"。如果签约时存在明显的可疑迹象——如印章字迹模糊、名称与公司不完全一致、签约地点不在公司营业场所、对方拒绝出示身份证明——而相对人视而不见,法院将认定其"有过失",表见代理不成立。

 

类型二:职务型表见代理

这是“看人不看章”规则落地后重要性急剧上升的类型。在某种意义上,职务外观的证明力已经超过了印章外观。如果挂靠人被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这是最强的代理权外观之一。公司内部的权限限制除非已明确告知相对人,否则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如果没有正式任命书,但长期在工地代表公司处理事物如签收材料、指挥施工、处理纠纷等,公司知情却未反对。沉默在特定条件下构成意思表示。 公司事后不能再主张"我没有正式授权他",因为沉默本身已经制造了代理权外观。在"看人不看章"框架下,签约人的签字在法律分量上已等同于甚至超过一枚来源不明的公章。相对人信任的是"他是项目经理"这个事实,而非"他手里的章长什么样"——前者才是代理权的真正来源。

 

类型三:授权文件类表见代理

最高法民申1256号给出明确答案:不包含。 借款行为与施工管理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施工管理"的概括授权不能推定出借款权限的存在。授权书的措辞就是授权范围的边界。对企业而言,授权书必须精准到每一项授权事项、金额上限和期限。对相对人而言,签约前必须看清授权书,如果上面写的是“现场施工管理”,而即将签的是借款合同,那么就应当清楚签约的相对方并无此类权限。

  

类型四:履行行为类表见代理

前三种类型发生在签约那一刻。第四种类型发生在签约之后,但仍足以补强签约时的代理权瑕疵。相对人把货送到工地,公司人员签收;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没有退回。这在法律上构成“事后追认”即接受履行,既然接受了合同带来的利益,就不能再说“这合同跟我无关”。另外一种情况,公司不仅被动接受,还主动执行;指示发货、参与验收、就质量问题发函、将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参与了合同的履行。那么就不可能在履行合同的同时主张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另外,公司明知挂靠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却不制止、不发声明、不公示权限,这种沉默同时也被法律赋予"默认"的效果。

 

一个典型的挂靠表见代理案件往往是挂靠人持有项目部印章,被口头任命为现场负责人,手里还有一张模糊的授权书,而公司在之前的交易中已经替他付过两笔材料款。四种因素叠加,法院在审理时就会综合具体情形,判断每一种外观因素对相对人信赖的影响程度而进行实质裁量,从而贯彻权利外观理论和信赖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