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Octo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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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破衔接视角下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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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陷入被强制执行的境地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责任财产的匮乏,以及因资不抵债而滑入破产程序的可能。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呢?

 

  对于此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实施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因而存在着不同认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九条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但该条规定从字面理解似乎只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程序问题上的简单重复,因而对于如何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该条规定,仍需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与目的加以具体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解决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问题。这与破产取回权诉讼的目的具有相似性。虽然在传统诉讼构造下,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仅聚焦于单个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特定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比较,而取回权诉讼则应审视在该标的物上存在的全部权利。但两者作出判断的基础其实均在于对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而且,《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条依据诉讼第三人制度确立了多重查封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对标的物上存在的查封和已知的轮候查封一并审理的程序,使得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呈现出有别于传统诉讼构造的特点,完全可以实现在一案中对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权利加以甄别,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其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判断。因而,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取回权诉讼进一步趋同。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九条实际上确立了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可以继续审理的基本规则。

 

  但理解该条并不能仅到此为止。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衍生诉讼的地位。执行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基础,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围绕执行标的而展开,服务于执行行为能否成立。正是基于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而执行标的未被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处理。据此,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或者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原因而终结执行的,因导致相关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排除的“强制执行”问题已不复存在,此时案外人已经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也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而应当终结诉讼。由于破产程序的走向具有复杂性,会对执行程序产生不同的影响,并进一步延展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上,因此,审理法院的核心任务在于判断个案中的破产程序进展,是否已经导致据以提起异议之诉的那个“强制执行”程序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无恢复之可能。因而,若破产程序的进展导致在执行标的未被处分时执行程序终结,则执行异议之诉亦应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终结诉讼。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首先,破产程序启动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破产程序还有重整、和解与清算三条路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宣告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或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成功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实现。因此,只要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到人民法院批准或认可,则破产程序的走向就基本可以确定,即要么因重整或和解成功而清偿相应债务、减免相应债务或顺延债务清偿期限,要么因重整或和解失败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论哪种走向,执行程序均不可能再行恢复。故此时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终止审理。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将异议所涉标的物作为偿债财产,此时异议之诉仍有继续审理的绝对必要。因为,这不仅是案外人对抗“不当”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唯一司法审查途径,其审理结果也能“反哺”破产程序,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批准乃至撤销相关计划或协议提供合法性依据,避免因计划或协议内容侵犯案外人权利而引发后续纠纷。若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据此撤销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原有保全顺序恢复原有保全措施。因此,如果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是全部到期债务得到清偿,则不会恢复原有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则恢复原有保全措施仍存在对原执行标的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则执行异议之诉仍应继续审理。

 

  再次,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这一概括清偿程序来对债务人企业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分配完结后或者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也将予以注销。此时,已绝无可能对执行标的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应终止审理。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应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九条的原则性规定下,结合破产程序的具体走向,以原执行程序是否确定性终结且无恢复可能为核心标准并结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准确适用这一规则,不仅关系到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精准保护,也体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价值目标上的协调统一,是实现个别清偿与概括清偿程序有序衔接的重要一环。

 

  (作者: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司伟)